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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韦某某、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19号。代表人蒙志宏,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荣君,该行职员。被告韦某某,居民。被告蒙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金强,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宜州邮政银行)诉蒙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永忠、陆荣君,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30日的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9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负担。审判员韦瑞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廖温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