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49岁。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MX22**小车从祁阳县新兴南路往消防大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祁阳县新兴南路“华美名门”地段时,刮倒正扛着玻璃横路的被害人文某某,造成被害人文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祁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家属签订调解书,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家属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文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邓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