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立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立志。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崔恩花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崔恩花位于府新嘉苑的楼房。当时约定,居间费8400元,由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但因被告当时购房款不够没有支付。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崔恩花办理房产过户时,因过户费用不够,又向原告借款3100元,用于办理过户。房产过户办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400元,其余费用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志未答辩。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崔恩花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崔恩花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费用8400元。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办理过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高飞借款31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崔恩花(甲方、卖方)和被告王立志(乙方、买方)、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在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前提下,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就房产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青岛市莱西市烟台路130号府新嘉苑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出售给乙方,此房权属为私房产权,建筑面积为79.68㎡。……第十五条、鉴于丙方已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居间工作已经完成,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8400元(捌仟肆佰元整)。居间费用于本合同签订当日由乙方支付丙方,付款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后,如出现违约,则付款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3日,被告因办理过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高飞借款31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高飞人民币3100.00元整(叁仟壹佰圆整),王立志,2014.3.3”。同时查明,被告已经偿还李高飞400元,尚欠2700元。另查明,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被告的产房变更申请,将莱西市烟台路130号府新嘉苑XX号楼X单元XXX户过户到被告的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2700元,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可由李高飞另案主张。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84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青岛山河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王立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