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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宏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宏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温州宏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义群。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井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雄。原告温州宏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款1344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805.16元。(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款清息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碧桂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4453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444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虽主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交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宏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445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344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宏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32元(已预缴),减半收取8566元,由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