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虹与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81号原告徐虹,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邮政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柳广波,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杰,总经���。委托代理人孙晖,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虹与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诺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錡榕、李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及其委托代人柳广波、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诉称,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由原告徐虹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房屋及5-3-119号地下室。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房屋交付后双方各自提供有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的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待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户全部办理完毕房产证之日起2年内,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产手续,代办费用由原告徐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徐虹依约于2010年9月7日付清全款,恰逢2010年10月1日国家颁布新的税收政策,因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原告徐虹不能享受政策出台前的税收政策,产生额外支出,此损失应由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不配合原告徐虹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徐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赔偿因税收优惠政策变化造成的经济损失19620.83元。原告徐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署于2010年9月7日《房屋销售合同》1份;证据2、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份;证据3、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2张;证据4、顺丰速运快递单1份。被告济南天润公司辩称,一、原告徐虹同意由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且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亦约定由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具体办证。因此,办证义务应由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二、原、被告合同约定,办证期限为被告的拆迁安置户全部办理完毕房产证之日起2年内。现拆迁安置户房产证未全部办理完毕,约定为原告徐虹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三、原告徐虹属于限购对象,客观上无法办理房产证;四、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属于政策变更,原告徐虹据此向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徐虹认为��策调整必然为其带来损失,则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署于2010年9月7日《房屋销售合同》1份;证据2、济南市大明湖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关于销售大明湖拆迁安置剩余房源的请示》1份;证据3、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房屋销售合同》1份;证据4、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会议纪要1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2号房产原系济南市大明湖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剩余房源。济南市大明湖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于2010年3月15日行文《关于销售大明湖拆迁安置剩余房源的请示》,拟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剩余拆迁安置房按市场化原则进行销售,并委托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予以销售。经济南市市领导批示,同意���述请示。据此,被告济南天润公司与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济南市大明湖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部分剩余房源《代理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由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办理售出房源的房产证。2010年12月30日,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以《会议纪要》【(2010)9号总94号】的形式出具审批意见,对案涉以商品房形式对外销售的剩余拆迁安置房,应完善相关建设手续,在济南天润公司依法取得土地性质为出让的房产证后,才能为相关购房人办理房产证。2010年4月22日,案外人韩玉珍(买方、乙方)与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卖方、甲方)签订编号为“银丰3-2-702”的《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银丰山庄3号楼,合同总价款1308055.50元,由乙���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办理房产证测定面积后开具发票)。关于产权登记约定,房屋交付后……,待甲方的拆迁安置户全部办理完毕房产证之日起两年内,甲方委托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产手续,代办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7日,原告徐虹与韩玉珍共同向被告济南天润公司提出书面《更名申请》,申请将案涉房产原价转让给原告徐虹。被告济南天润公司于同日同意了该《更名申请》。据此,原、被告徐虹在原韩玉珍与被告济南天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银丰3-2-708”的《房屋销售合同》首部及尾部,手动删除韩玉珍的名字及有关信息,更改为原告徐虹,原告徐虹亦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按手印,且注明更改日期为2010年9月7日。上述合同更名行为完成后,被告济南天润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徐虹,原告徐虹亦向韩玉珍缴纳了合同载明的购房款1308055.50元,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向原告徐虹开具收款收据,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徐虹开具两张购房发票,金额分别为577975.50元、730080元,合计金额1308055.50元。庭审中,被告济南天润公司提交1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编号为“银丰3-2-702”的房屋销售合同,该合同买方系原告徐虹,其它内容与上述改名的合同内容一致。对该合同,被告认为系为给原告徐虹办理房产证,于2014年限购政策解除后倒签的,原告徐虹认为该合同形成于2010年9月7日。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案涉银丰山庄所有权人为被告济南天润公司(房产证号:中),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原告徐虹持有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房产1套,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2167**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另,济南市地方政府于2011年2月28日发布商品房限购政策,自2011年3月1日起,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和济南高新区,下同)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市区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相关部门将不予办理网签、合同备案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济南市地方政府取消了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限购政策。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同更名的方式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的审批意见,案涉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2号房产及5-3-119号地下室各项建设手续齐备,被告��南天润公司已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中198251号房产证,且济南市地方政府已于2014年7月10日取消了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限购政策。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应按照存量房交易的规则、程序予以裁判。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存在政策法规的障碍,虽然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委托山东昊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且原、被告合同中亦有类似约定,但委托的法律后果最终归属于被告,故,原告徐虹现要求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虹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现被告济南天润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对此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无论成立与否,均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原告徐虹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计算基准日应自2010年12月11日发票开具、缴纳契税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徐虹主张权利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徐虹并无证据证明曾经就此引起过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事由。故,被告济南天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徐虹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2号(证号:中198251)及5-3-119号地下室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徐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0元,由被告济南天润园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錡 榕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