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运根、江海群与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根,江海群,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运根,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果园工业区*号**宿舍。原告江海群,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系原告张运根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可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X乡XX村XX组。法定代表人丁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收取法律文书等。原告张运根、江海群与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根、江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根、江海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2015年2月23日,两原告一同乘坐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X号客车从XX乡到醴陵市城区,准备坐火车去广州市上班。当日7时50分许,途经106国道醴陵市XXKM+XXM地段时,李林辉驾驶的粤XX轻型普通货车与两原告乘坐的湘XX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湘XX号客车内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十二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均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均住院5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单位承担,出院后原告张运根需休假3个月,原告江海群需休假3个月,一年后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并需再休假1个月。2015年6月4日,原告张运根经株洲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11500元给两原告,对两原告的其他损失,经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运根的医疗费303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6347元,护理费5500元,鉴定费700元,衣物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8元,自付医疗费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55097.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352.79元和1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运根113244.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江海群医疗费340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8827.5元,护理费5000元,衣物财产损失1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自付医疗费270元,合计71602.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5.38元,还应赔偿原告江海群3759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醴陵市XX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赡养人的情况;证据2、户籍本1份,拟证实两原告的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3、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存在旅客运输关系;证据4、株洲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评为拾级伤残、出院需休假3个月;证据5、XX公司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工作单位的情况;证据6、工作证明,拟证实原告张运根自2007年9月起至今在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证据7、劳动合同3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在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证据8、收入证明、工资明细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近一年的月收入情况;证据9、居住证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现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果园工业区X号XX宿舍;证据10、居住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现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果园工业区X号XX宿舍;证据11、物流公司居住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现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果园工业区X号XX宿舍;证据12、广州市兄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江海群从2014年10月起在广州市兄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13、收入证明及工资条1份,拟证实原告江海群在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四个月总收入为13290元,月平均工资3322.5元的事实;证据14、原告张运根病历复印件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张运根的治疗情况及休假情况;证据15、原告江海群病历复印件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江海群的治疗情况、休假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16、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张运根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17、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张运根自付医药费64元,原告江海群自付医药费270元;证据18、交通费发票,拟证实两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该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准。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项目之内,被告不予赔付;两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发票2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江海群支付了医药费34005.38元,为原告张运根支付了医药费30352.79元;证据2、收条5张,拟证实原告张运根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9500元,原告江海群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4、15、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8、13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仅凭公司的证明不能认定两原告的收入情况,应该提交完税证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连交通事故未发生之前的去往广州的高铁票也提交了,还有很多20元的公共交通发票,并非两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4、15、16、17予以认定;对证据8、13,该两份证据系两原告各自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加盖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为该收入系两原告的工作单位发放给两原告的税后实际收入,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13证实两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8,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全部是事故发生之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2015年2月23日,两原告一同乘坐刘炎春驾驶的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X号客车从XX乡XX村XX组上车,准备到醴陵市城区坐火车去广州市上班。当日7时50分许,途经106国道醴陵市XXKM+XXM地段时,李林辉驾驶的粤XX轻型普通货车与两原告乘坐的湘XX号客车相撞,造成李林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湘XX号客车内包括两原告在内的12名乘客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株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炎春承担次要责任,张运根、江海群等12名中型客车乘坐人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立即送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均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均住院50天。出院后经医嘱原告张运根需全休3个月,原告江海群需全休3个月,一年后需取出钢板内固定,取出钢板内固定后需继续全休1个月,并需后续治疗费4000-5000元左右。2015年6月4日,原告张运根经株洲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7月8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运根的医疗费303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6347元,护理费5500元,鉴定费700元,衣物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8元,自付医疗费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55097.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352.79元和1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运根113244.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江海群医疗费340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8827.5元,护理费5000元,衣物财产损失1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自付医疗费270元,合计71602.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5.38元,还应赔偿原告江海群3759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张运根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赔偿原告张运根精神损失费5000元变更为8000元,原告张运根的赔偿总金额增加至116244.8元。另查明,原告张运根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0416.7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352.79元,原告张运根自付了64元;原告江海群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4275.3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4005.38元,原告江海群自付了270元。除支付上述医疗费以外,被告还向原告张运根赔付了9500元,向原告江海群赔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二、两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湘XX号客车,与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两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被告所有的湘XX号客车与他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张运根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416.7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352.79元,还应赔付6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张运根的月平均收入为5645.8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全休天数,即140天(50天+90天),误工费为26347.21元(5645.83元每月/30天×140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26347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50天×6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每人每天,计算50天,为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张运根的被扶养人有4人,父亲张元清现年65周岁,由3个儿子扶养,原告张运根应承担的生活费为4512.50元(9025元×15年×10%/3);母亲刘玉连现年63周岁,由3个儿子扶养,原告张运根应承担的生活费为5114.17元(9025元×17年×10%/3);原告张运根大儿子江知平现年12周岁,原告张运根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707.50元(9025元×6年×10%/2);小儿子江知宇现年6周岁,原告张运根应承担的抚养费为5415.00元(9025元×12年×1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749.17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4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上未写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张运根提供了7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00元;9、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物损失情况,其诉求的1000元财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且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运根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8元/年,原告张运根经株洲XX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4296元(32148元/年×20年×10%),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张运根与被告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而提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而非基于被告侵害其人身权而提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0597.59元,原告张运根诉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张运根的30352.79元医疗费和9500元费用,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张运根100744.8元。本案原告江海群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4275.3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4005.38元,还应赔付2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江海群的月平均收入为3322.5元,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全休天数,即170天(50天+90天+30天),误工费为18827.50元(3322.5元每月/30天×170天);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50天×6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每人每天,计算50天,为150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未写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能够确定原告江海群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5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物损失情况,其诉求的1000元财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602.88元,原告江海群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江海群的34005.38元医疗费和2000元费用,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江海群2659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根的损失100744.8元;二、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海群的损失26597.5元;三、驳回原告张运根、江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张运根、江海群负担370元,被告醴陵市清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曾友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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