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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发诉被告吴泽明、巫方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陈友发。被告吴泽明。被告巫方燕。原告陈友发诉被告吴泽明、巫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明、巫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发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泽明、巫方燕夫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叫被告吴泽明还钱,被告以其岳父新做房屋二、三层需装修为由请求延期半年,并表示房屋第三层由被告夫妻居住,第四层将变卖钱财归还原告借款,经再三考虑,原告同意延期半年并叫被告签字。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泽明、巫方燕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泽明与被告巫方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陈友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一年内还清。原告随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泽明建设银行账户汇入25万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提出延期还款半年,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吴泽明在借条下方注明“延期到2015年2月14日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催收无着,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泽明、巫方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友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泽明、巫方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明、巫方燕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友发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吴泽明、巫方燕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李东香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卫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