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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花与李万斌、XX、金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李万斌,XX,金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花,女,汉族,39岁,住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斌,男,汉族,36岁,现住址不详。被告:XX,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金富军,女,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王花诉被告李万斌、XX、金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之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XX、金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万斌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同时,被告XX和被告金富军愿为被告李万斌担保,被告XX担保金额为50000元,被告金富军担保金额为30000元。之后,被告XX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李万斌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XX和被告金富军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万斌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61800元;被告XX、金富军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中各自承担3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斌未答辩。被告XX辩称,确实存在被告李万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当时李万斌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在有车辆抵押的情况下,其才提供相应的担保,因自己欠李万斌20000元,现在已帮被告李万斌向原告还款2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富军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自己为李万斌提供30000元的担保是因为李万斌愿意用车辆抵押,并且被告XX愿意承担50000元的担保,现在李万斌逃避,也不用车辆还款,自己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万斌向原告王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甲方:王花乙方:李万斌本人(乙方)李万斌,因家中有急事用钱,现向(甲方)借(小写80000.00),(大写捌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于2014年5月15日起2014年10月15日内归还,逾期内不还将由法院裁定。借款人:李万斌住址:新疆省克拉玛依市东风25栋7号身份证号:65422219781110****电话:187XXXX****(乙方)借款人:李万斌2014年5月15日”。被告XX、金富军在上述借条下方空白处各自亲笔书写载明:“担保人:XX(本人担保借款中的伍元整(50000元)身份证号:65020319770709XXXX住址:克市文明新村X栋X号电话:139XXXX****担保人:金富军(本人担保借款中的叁万元整(30000)整.身份证号:65020419680415XXXX住址:南湖清丽园X幢X号电话:139XXXX****”。上述借条最下方载明:“本人以迈腾新JLWX**低压逾期不还、将车做为还款”。被告李万斌、XX、金富军均在上述借条的签名、金额等处捺印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花确认被告XX截止目前已经向其实际还款20000元。因被告拖延偿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万斌系新JLW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万斌向原告王花出具的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及被告XX、金富军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王花与被告李万斌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提供时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万斌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万斌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XX一致确认被告XX向原告共计还款20000元,余款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金富军在原告与被告李万斌的借条下方亲笔签字并捺印确认担保人身份,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在作为债务人李万斌不履行义务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担保内容明确表明被告XX担保借款中的50000元,被告金富军担保借款中的30000元,故被告XX、金富军应当分别在50000元、30000元的各自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XX已经向其还款20000元,被告金富军尚未承担按份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金富军对被告李万斌未偿还的借款60000元中各自承担3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金富军辩称被告李万斌将其所有的新JLW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但借条中对被告李万斌是否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所载内容表述不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被告李万斌未因涉诉主债务将其所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因未依法登记未生效,故被告XX、金富军辩称抵押成立,进而减轻或者不承担其相应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XX、金富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斌追偿。被告李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花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61800元;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富军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金富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710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被告李万斌、XX、金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疆伟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周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