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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熊金根诉被告饶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金根,饶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熊金根,男。被告饶阳生,男。原告熊金根诉被告饶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根与被告饶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根诉称:被告饶阳生因需资金偿还案外人熊某某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熊某某协议,原告替被告饶阳生偿还了欠案外人熊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1.2分。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2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2分计算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2600元及按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月利率1.2分计算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340元。被告饶阳生辩称:借款属实,还本��息情况属实。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本金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饶阳生因需资金偿还案外人熊某某的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熊金根与被告饶阳生及案外人熊某某三方协议,由原告熊金根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偿还了被告饶阳生欠案外人熊某某的借款,被告饶阳生向原告熊金根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饶阳生借款后,原告熊金根按约定利率按月支付了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在2015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饶阳生未再向原告熊金根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饶阳生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熊金根出具的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阳��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熊金根借款,并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并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按月息1.2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5400元,和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熊金根支付利息人民币19684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2223.50元(原告熊金根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11.75元由原告熊金根负担人民币83.22元,被告饶阳生负担人民币1028.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