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民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22号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巴达乡,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吴某某的住所地虽在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办事处,但被告从2007年至今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巴达乡党委、人民政府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巴达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吴某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