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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进红、刘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进红,刘君华,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901718-2。法定代表人吴少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良、吴尚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进红,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刘君华,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高庆军,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5735-3法定代表人董进红,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进红、刘君华、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良、吴尚明、被告董进红、刘君华、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董进红、刘君华因企业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00000人民币,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2号,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收取1000元的催收工本费。杨秀香、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青岛银行辽阳路支行以银行汇款方式将800000人民币借款汇入被告董进红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仅偿还1期本息,2014年9月12日发生还款逾期,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至2015年4月12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742182.95元、借款利息120233.65元,合计86241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进红、刘君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2182.95元、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借款协议逾期违约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判令被告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进红、刘君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进红、刘君华、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董进红、刘君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24%。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杨秀香、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董进红、刘君华于2014年7月4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担保权人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前,与被告确认借款相关信息,借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证据4、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从青岛银行辽阳路支行帐户转入被告指定帐户80万元人民币。证据5、还款情况,证明被告董进红、刘君华累计还款情况,仅偿还1期。证据6、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12日,尚拖欠当期借款余额742182.95元,利息120233.65元。7、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据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进红、刘君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董进红、刘君华提供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年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2号还款,还款日还金额为76041.96元,于2015年7月9日偿还最后一期本金与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原告分别与杨秀香及被告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秀香、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董进红、刘君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辽阳路支行向被告董进红支付贷款800000元,被告董进红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7817.05元、利息18133.33元,尚欠本金742182.95元及利息,被告董进红、刘君华未按时偿还,担保人杨秀香、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杨秀香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秀香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情况、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方法、被告身份信息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董进红、刘君华发放了贷款,被告董进红、刘君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董进红、刘君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清偿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为年息24%,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迟延还款利息年利率36%(24%×150%)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进红、刘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2182.95元。二、被告董进红、刘君华支付给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742182.95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庆军、青岛莱西市月宫食品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董进红、刘君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被告董进红、刘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英人民陪审员  袁崇海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