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彭新荣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郑泽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郑泽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彭新荣,男。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昌华。被告:郑泽贤,男。原告彭新荣诉被告郑泽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振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挺生,被告郑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荣诉称:2015年4月15日14时50分,被告郑泽贤驾驶粤JU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君堂塘库方向往君堂圩方向行驶至X559线31km+850m交叉路口处时,与其行向的左侧由均安方向往堡城方向行使的原告彭新荣驾驶的粤JA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泽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君堂卫生院救治,后转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2、3肋骨折并右侧气胸。2.双下肺挫伤。原告于5月15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9249.20元,包括检查费844.40元,住院费18404.8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陪人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1+6)];营养费1000元,合共57149.20元。在车祸事故中,原告为支配人的粤JA05**二轮摩托车受损,损失共计2100元。其中(1)停放费170元;(2)拖车费100元;(3)检验费130元;(4)修理费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2100元;在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7149.20元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仍应赔付33004.44元给原告。以上总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45004.44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到庭(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500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新荣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彭新荣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泽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U2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OOO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认定被告郑泽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新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机打发票3张,手写发票2张(原件)证明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用。6.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彭新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收费情况。7.恩平市华燕塑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月份工资表》(2014年4月—2015年3月)原件,证明原告彭新荣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粤JU29**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2.对原告起诉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我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70%的责任进行赔偿。3.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有相关医嘱,我司不予赔付。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我司不予赔付。6.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无法核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7.原告主张的停放费、拖车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8.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泽贤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500元医疗费,粤JU29**号货车的所有人恩平市供电局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与供电局共垫付5500元医疗费,就其答辩意见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郑泽贤驾驶粤JU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君堂镇塘库方向往君堂圩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驶至X559线31KM+85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其行向的左侧由均安方向往堡城方向行驶的彭新荣驾驶的粤JA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新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第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泽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新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彭新荣被送往君堂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2、3肋骨折并右侧气胸。2.双下肺挫伤。医嘱建议:1.休息半年;2.门诊随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恩平供电局是粤JU29**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郑泽贤是粤JU29**号货车的驾驶人。粤JU29**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JU29**号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新荣受伤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9249.20元。期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粤JU29**号货车的所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恩平供电局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彭新荣诉讼中没有扣减。再查明,原告彭新荣所有的粤JA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共2100元。其中停放费170元、拖车费100元、检测费130元、修理费1700元。我院依职权就原告彭新荣提供的恩平市华燕塑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月份工资表》(2014年4月—2015年3月)对误工费进行核实。据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恩平市华燕塑料厂于2011年12月22日经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并于2015年8月21日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第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9249.20元,有恩平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新荣的实际住院天数30天,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3.护理费。原告彭新荣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依照本地的标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应为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恩平市华燕塑料厂于2011年12月22日经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月份工资表》时间截至2015年3月,恩平市华燕塑料厂于注销后仍继续发放工资的情形明显有悖于常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经查证不属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本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意法院依据农村户口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工作,无法确定其平均工资收入。但由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个月,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住院30天,医嘱休息时间6个月,有恩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为210天(30天+6×30天=21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343.50元÷365天)×210天]=4800.37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粤JU29**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郑泽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交强险赔付范围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19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249.20元,原告主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2400元)、误工费4800.37元,合计7200.3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7200.37元给原告彭新荣。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100元,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1.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3249.20元(23249.20元-10000元=13249.20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74.44元(即13249.20元×70%=9274.44元)给原告彭新荣。2.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2100元-2000元=100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元(100元×70%=7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共应赔偿28544.81元(10000元+7200.37元+2000元+9274.44元+70元=28544.81元)给原告彭新荣。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粤JU29**号货车车主恩平市供电局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最终应赔偿13544.81元(28544.81元-10000元-5000元=13544.81元)给原告彭新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544.81元给原告彭新荣。二、驳回原告彭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4元,由原告彭新荣负担32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惠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