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e4旭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伍旭,王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伍旭,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振英。被告王志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黒军智。原告刘伍旭与被告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我处借款4380元,承诺一年后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曾给被告开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资,但因原告当时拿着被告车辆手续,如被告不给原告工资,原告就不给车辆手续,被告无奈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并非借款而是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伍旭诉称被告王志国欠其4380元借款未还,提供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刘伍旭现金4380元欠款人王志国12月23日”。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蒙阴法院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答辩的主张,原告提交王志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过付过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该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过付借款事实的义务,原告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伍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伍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