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异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保贵、孟思聪与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娄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贵,孟思聪,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娄勇,李文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异字第0049号案外人陈淑芳,女。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保贵,女。申请执行人孟思聪,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市场某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总经理。被执行人娄勇。被执行人李文件,男。本院在执行王保贵、孟思聪与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娄勇、李文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已查封的李文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新都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进行执行,案外人陈淑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淑芳称,王保贵、孟思聪申请强制执行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娄勇、李文件履行(2014)泉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在法院立案执行。陈淑芳是被执行人李文件的妻子,被执行人李文件在申请执行人王保贵、孟思聪与被执行人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娄勇、李文件民间借贷纠纷中属于担保人的地位。王保贵、孟思聪通过诉讼保全的形式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文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新都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现在法院正准备依法评估拍卖该房屋以偿还30万元借款。陈淑芳认为,被保全的李文件名下的房产在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文件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属于李文件的个人债务,与陈淑芳没有关系。李文件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受益。综上,陈淑芳对于法院准备评估拍卖被保全的陈淑芳与李文件共有的唯一住房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李文件的个人债务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既要依法保护被执行人李文件一家的居住权,更要依法保护陈淑芳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保贵、孟思聪辩称,首先对陈淑芳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其与李文件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说法持有异议,另外即便案外人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即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文件承担的担保责任最终被法庭认定为个人债务,那么两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的判决请求拍卖涉案房屋也是于法有据,假设案外人陈述的理由成立,涉案房屋对于李文件来说也有一半的份额,申请执行人要求用李文件的一半份额用于承担个人债务,应当得到支持,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陈淑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陈淑芳与李文件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铜房权证XX××XX号房产证,证明夫妻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取得铜山区新都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居民户口本,证明李文件、陈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共计四口人及他们的户口状况。申请执行人王保贵、孟思聪经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我们认为需要审核该结婚证的真实性;2、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因为在房产共有情况栏是空白的;3、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观点,从上述户口本和身份证上显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李文件均不是居住在涉案房屋里面,该涉案房屋的查封没有影响到案外人的生活和居住。申请执行人王保贵、孟思聪没有提供证据。经查明,2014年5月30日,本院受理王保贵、孟思聪诉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娄勇、李文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王保贵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据王保贵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李文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新都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保贵、孟思聪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娄勇、李文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徐州丽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娄勇、李文件没有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王保贵、孟思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预对查封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陈淑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徐州丽博园林有限公司、娄勇、李文件共同向王保贵、孟思聪借款,该借款也发生在陈淑芳、李文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文件是担保人,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李文件、陈淑芳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李文件、陈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根据王保贵、孟思聪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李文件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在李文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本院有权对李文件的财产进行执行,但由于该房屋登记在一个产权证下,不具有分开查封的条件,因此陈淑芳要求解除对其财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陈淑芳要求解除对其财产查封的请求不能支持,但陈淑芳可以在本院处理涉案房产时要求保留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淑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利芳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