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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三明诉被告古建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三明,古建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杜三明,男,生于1978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8********。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古建琼,女,生于1981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原告杜三明诉被告古建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古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三明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原、被告在利川市柏杨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杜虹。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曾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婚姻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小孩由原告杜三明抚养,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房屋赠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杜三付、何成龙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认识后,被告父亲将其原未修建房屋的地基赠送给原告,原告及其父亲为修建房屋向他人借钱,进行了投资建设。证据七:谭益平、谭勇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尚欠共同债务15000元。证据八:qq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古建琼辩称:我与原告在小孩和房子上面存在很多争议,因此下不了决心离婚。我不希望因为我们二人的事情影响到孩子,也不希望孩子到法庭来。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古建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彩色照片10张。证明原告喜欢打人,是被告与原告分居的原因。证据二: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八系伪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对原、被告之女杜虹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杜虹愿意随原告生活。证据二:本院对被告父亲古培正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8组的房屋是原、被告之女杜虹的。在原、被告结婚时,古培正将其地基送给被告,房屋赠送协议是有效的,原、被告都清楚赠送地基的事情。希望杜虹由原告抚养。证据三:本院对谭益平的调查笔录及欠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修房差钱,原告父亲杜昌恒2005年向谭益平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杜昌恒于2008年偿还了5000元,原告于2013年才知情此事,被告不清楚此事。证据四:本院对谭勇的调查笔录及欠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3月因修房向谭勇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时被告没有一同前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我没有见过该份协议,该协议不成立,亦不同意该协议,在协议形成之前以及我与原告认识之前,我父母就说要把地基给我修房子;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修房子原告父亲没有出钱,修房子事实,地基是被告的,我父亲没有赠送的权利;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这一情况,没有这回事,系伪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孩子太小不知道怎么回事;对证据二认为我父亲已经老了,他记不清楚了,说的乱七八糟的;对证据三认为没有借过钱,被调查人乱说的;对证据四认为外面没有欠账。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结合本院对古培正的调查笔录分析,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房屋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争议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故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结合本院对谭益平、谭勇的调查笔录分析,杜昌恒、杜三明的借款是用于修建争议的房屋,因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修建该房屋的借款亦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杜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八组),其权利人为被告父亲古培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曾于2015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双方亦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杜三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小孩杜虹的意愿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杜三明抚养杜虹更为适宜。原告杜三明不要求被告古建琼给付小孩抚养费,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争议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权利人为古培正,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蒲云海1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借谭益平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借款人系杜昌恒,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借李诗树2000元用于修建房屋,被告认为不属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因修建房屋借谭勇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修建房屋的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三明与被告古建琼离婚;二、小孩杜虹由原告杜三明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