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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79号原告:蒋辉,男,1976年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负责人:廖建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辉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为其皖01B13**的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2013年6月2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311省道97公里200米处撞到前方倪**驾驶的停在路面上下客的皖M×××××大型客车,事故造成皖M×××××大型客车乘员李**、朱**受伤,两车损坏,魏**家大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17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朱**医疗等费548元、魏**损失962元、皖M×××××大型客车损失4940元,并承担施救费2100元,计85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驾驶车辆车证不符。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医疗费部分应按责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为合适的驾驶员,皖01B13**变型拖拉机为原告所有。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各一张,收条三张,保险单两份,证明:1、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各方的损失情况,经过交警队调解向事故的受损害方赔偿共计8550元;2、证明原告蒋辉为其所有的皖01B13**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住院病历、发票没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仅证明各项损失的价格,未见实际修理的各项发票,对其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详细的修理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住院病历、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价格鉴定结论是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且价格鉴定结论是事故处理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皖M×××××大型客车也实际进行了维修,交警部门已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蒋辉为其皖01B13**的变型拖拉机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2013年6月2日,蒋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311省道97公里200米处撞到前方倪**驾驶的停在路面上下客的皖M×××××大型客车,事故造成皖M×××××大型客车乘员李**、朱**受伤,两车损坏,魏**家大门损坏。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蒋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负次要责任,李**、朱**、魏**无责任。经定远县交警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大门损失为1275元,鉴定用去鉴定费100元。皖M×××××大型客车经维修用去维修费6200元。2015年6月17日,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调解,蒋辉赔偿朱**医疗等费548元、魏**损失962元、皖M×××××大型客车损失4940元,并承担施救费2100元,计8550元,蒋辉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蒋辉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蒋辉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蒋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的驾驶证为B2证,可以准驾驶车型含大型货车,变型拖拉机属小型货车范畴涉案车辆,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修理费没有修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证实损失的数额,不承担诉讼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且受损的车辆已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提供有维修费用的发票,交警部门已予以确认,另诉讼费是本起事故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辩称医疗费应按责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朱**医疗等费548元、魏**损失962元、皖M×××××大型客车损失4940元、施救费2100元,计85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辉赔付保险金8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使适用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