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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三男与范老土、贺红梅、范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范老土,贺红梅,范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吴三男。被告范老土。被告贺红梅。被告范俊。委托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三男与被告范老土、贺红梅、范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三男,被告范老土、贺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峰、胡晓君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追加范俊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男,被告范老土,以及被告范老土、贺红梅、范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峰、胡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男诉称,2005年7月23日,经苏州恒合房产信息事务所介绍,原、被告签订苏州新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康佳花园2幢305室(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及配套车库1间)动迁安置房屋,以房屋价款22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200000元房价款,后于同年8月13日又按被告要求支付了10000元。至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入住至今。被告在取得了该房屋产权“两证”后,但却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联系均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协助原告将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康佳花园2幢305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老土、贺红梅、范俊辩称,由于该房屋是被告动迁安置的最后一套房屋,考虑到三被告今后的居住,本案原、被告的合同并不适合继续履行。因此认为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安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过户,愿意承担违约金即按房屋市场价70万元的30%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经苏州恒合房产信息事务所居间,原、被告签订苏州新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现枫桥街道)康佳花园2幢305室(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及配套车库2幢30室1间)的动迁安置房屋,以房屋价款22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出让人签字一栏上由被告范老土、贺红梅签字。另,原、被告签订的苏州新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其第四款约定,房价款支付方式:于2005年7月23日交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等“二证”出来,余款交清过户时,出让方无条件配合过户,另外不得私自将原房价涨。以及第五款约定,凡不能履行本约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为如双方违约按房价的30%赔偿。以及补充条款约定,余款贰万元等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在苏州恒合房产信息事务所见证下,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被告范老土、贺红梅当即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吴三男购房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房屋交接,原告后又于2005年8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范老土出具了收条。至后,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另查明,因该出售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滞后,直至2006年12月30日才颁发了房屋产权“两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记载,其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现枫桥街道)康佳花园2幢305室(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及配套车库2幢30室1间)成套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范老土名下,与贺红梅、范俊共同共有。户籍登记为范老土与贺红梅系夫妻关系,生一子范俊。由于上述被告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三被告在动迁安置时,共安置两套房屋,房源系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现枫桥街道)马浜花园74幢108室(建筑面积90多平方米),以及康佳花园2幢305室(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现原告尚有10000元按合同约定,需在房屋产权过户时支付,原告承诺愿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苏州新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房证、土地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康佳花园2幢305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颁发的房屋产权“两证”共同共有一栏上记载该房由被告范老土、贺红梅、范俊共同共有。现原告己按约支付除去在房屋产权过户时预留的10000元外的房款,并己实际入住长达十年。有关被告范俊作为该出售房屋共有人之一,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未亲笔签字,但本院认为被告范俊当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处分家庭主要财产时,对其时间跨度长达十年之久未提异议,原告认为的有理由相信法定代理人的民事行为系家事代理,予以采纳。由此,双方签订的苏州新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可认定为系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其确定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方对违约责任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选择权,现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依据,对其观点可予采纳。何况三被告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其家庭财产并未析产,对三被告的其他居住权并未构成侵害。故,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依法确认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康佳花园2幢305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合同中约定的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及税费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从其合同约定。现原告预留的10000元,应按约在房屋产权过户时一并交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老土、贺红梅、范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康佳花园2幢3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过户至原告吴三男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吴三男自行负担。原告吴三男一并支付被告范老土、贺红梅、范俊1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范老土、贺红梅、范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