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秀与何某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何某养,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张某秀诉被告何某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秀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16日在清新县石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清新府结字第45号)。婚后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小孩,取名何某静。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都是再婚,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再加上生活习惯及个人性格问题,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真实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不思进取,好吃懒做,原告多次劝说改正恶习,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伤透了原告的心。从2008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分居,原告带着小孩回四川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原告一个人担负起抚养小孩的责任。原告经慎重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用,直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出生证,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小孩何某静;4.户口本,拟证明小孩落户四川并由原告抚养;5.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重号,作出变更。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因重号作出更改。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在原清新县石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了女儿何某静,何某静的户口在四川。据原告所述,原、被告是在佛山南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在南海共同生活约三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来被告经常打人因此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7月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分居,原告带着小孩回四川娘家;小孩现在跟随原告在四川生活,由原告的母亲代为照顾,原告现在每月给小孩500元的生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本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生育了女儿,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然而双方未经营、维护好夫妻感情,在相处过程中发生摩擦、出现感情裂痕后没有能够及时沟通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和好机会,双方的感情未得以修复,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何某养未出庭、未表态,对婚姻问题漠不关心,表明夫妻关系已难以为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女儿何某静现跟随原告在四川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比较适宜,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女儿每月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秀与被告何某养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静由原告张某秀携带抚养,由被告何某养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女儿何某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秀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