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增与被告于建平、刘凤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增,于建平,刘凤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杨玉增,男。被告于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峰,男。被告刘凤全,男。原告杨玉增与被告于建平、刘凤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增,被告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刘凤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增诉称,原告夫妇做西瓜生意。2010年5月末,经山东省配货站雇佣被告黑L870**号大挂车往鸡西拉西瓜。原告付8000元车费,约定货到鸡西不卸车,在车上卖西瓜,两天内不另计收费,之后每超一天加付200元租金,待西瓜卖完或停止租赁时一次性结算。5月29日车到鸡西市果品公司开始卖西瓜,6月3日被告称家里种地用钱向原告妻子徐某某索要剩余雇佣费和租车费,徐某某给付,当晚,车停放在果品公司道北侧临近道口处,车上有4万斤西瓜。6月4日凌晨2时许车与西瓜都不见了。被告所住旅店的人称被告半夜12点走了。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于建平、刘凤全辩称,2010年6月3日晚原告卖完西瓜后,被告多次索要剩余运费,原告不给,被告才将剩余西瓜拉宝清县。2010年6月4日晚4点多被告到宝清县后将西瓜进行了称重,西瓜重6760公斤,而非诉状说的4万斤。被告回宝清县后给原告打过电话,要求原告到宝清县算账,原告未来,故至今未结算。被告保留原告卖西瓜时的账本,其中记载原告卖西瓜的斤数及价格。当时原告卖西瓜时的平均价格在每斤七八角钱,故6760公斤西瓜×1.50元/公斤=10140元,与原告所述损失不符,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购买黑L870**号大挂车,雇佣于某某为司机。2010年5月原告从山东省昌乐市往鸡西拉西瓜,5月27日原告联系黑龙江某某配货中心,由黑龙江某某配货中心联系黑L870**号大挂车为原告承运。被告刘凤全让于某某与黑龙江某某配货中心签订了运输协议,其中内容为“单位个人地址:小杨;货物名称:西瓜;重量及件数:36吨;运输单位个人:于某某,宝清县五九七农垦区x区x委xxx栋xxx号;车型车牌号:黑L870**号;运费结算方式:运费全价12000元,起车付费8000元,余额货到付清。货到压(押)车两天”。2010年5月29日被告刘凤全跟车将原告购买的西瓜拉至鸡西市果品公司,原告开始卖瓜。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刘凤全让于某某将车开回宝清县,车上有原告未售出的西瓜及原告妻子徐某某的记账本。徐某某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20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刑)不立字(2013)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属债务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决定不予立案。庭审中,1、对于协议上记载重36吨,原告称是西瓜净重;二被告则称是包括车上打隔层板子的重量,西瓜也就三十一二吨。2、原告称购买西瓜73000斤,被告拉走35000斤,每斤1.50元,损失应为52500元,但本案只要求5万元,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并提供赵某某证明、账单复印件4张证实。二被告对按每斤西瓜1.50元计算损失无异议;对其它有异议,称赵某某所述不知道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账单与被告提供的徐某某记账本不符,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账单无其它证据佐证,亦不能说清与被告提供的徐某某记账本不符的原因;赵某某证明系复印件,赵某某又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称拉走西瓜6760斤;并提供过称单及徐某某记账本证实。原告对过称单有异议,提出说明不了来源和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记账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按此帐本计算,二被告拉走的西瓜也应是18000斤。因原告对过称单的异议成立;且记账本记载不明,体现不出西瓜总斤数及所卖西瓜的斤数,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记账本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过称单及记账本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二被告称因原告欠二被告3天押车钱及4000元运费不给,被告将车开回宝清县后通知原告来取,原告未来,次日,被告将拉走的13520斤西瓜卖了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则称余款已给付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全、于建平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西瓜拉走,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拉走西瓜的斤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认可拉走西瓜13520斤,且双方均认可每斤西瓜1.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280元(13520斤×1.50元)。原告称被告拉走的西瓜为35000斤,因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亦不认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全、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增经济损失202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1.50元,被告刘凤全、于建平负担153.5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刘凤全、于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