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秋英与熊德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英,熊德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秋英。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熊德友。原告张秋英为与被告熊德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熊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因被告擅自侵占原告土地及私自使用原告围墙等问题,双方之间素有矛盾。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在自家门口建造围墙时,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砖块扔向原告,造成原告右臂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误工、交通等损失共计7569.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569.51元(1、医疗费:706.07元;2、误工费:12×44513÷365=1463.44元;3、交通费:400元;4、营养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在自家门口建造围墙时,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砖块扔向原告,造成原告右臂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过程的事实。3、医疗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706.07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12天的事实。5、交通发票六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用4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支付。原告已退休,其他的费用也都没有依据,都不认可。这件事是由原告挑起,实际也没有造成重大伤害。一切费用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不会承担费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及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告没签字;对证据2、3、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费票据是连号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证据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邵家埝组邵家埝3号自家门口建造围墙时,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砖块扔向原告,造成原告右手臂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手臂挫裂伤,花去医疗费706.07元,建休12天。2014年1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径山派出所作出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69.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有治疗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凭计706.07元,误工12天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为凭,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为1463.44元,本院均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路程等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又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德友赔偿原告张秋英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6.07元、误工费1463.4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1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德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秋项负担61元,由被告熊德友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