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亮亮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亮亮,孙丽洁,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杰,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主任,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白亮亮,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孙丽洁,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萨格拉,男,1975年12月7日,蒙古族,教师,现住址同上。被告金苍,男,1975年10月19日,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巴音达来,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萨格拉、巴音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夫妇与我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联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进行连带担保。逾期经我联社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13,901.54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辩称,借款属实,应分期偿还。被告萨格拉、巴音达来辩称,我对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金苍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向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饲养肥牛,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月利率11.5‰。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萨格拉、巴音达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与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为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进行连带担保。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萨格拉、巴音达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萨格拉、巴音达来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进行担保。对此,被告白亮亮、孙丽洁、萨格拉、巴音达来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由于被告金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应视为被告金苍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白亮亮与被告孙丽洁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亮亮、孙丽洁签订《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向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饲养肥牛,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1.5‰。2013年12月13日,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自愿为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发放了50,000.00原贷款。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依合同约定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为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亮亮、孙丽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萨格拉、金苍、巴音达来对被告白亮亮、孙丽洁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