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建芳与方孝东、张家港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芳,方孝东,张家港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赵建芳。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方孝东。被告张家港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群力。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赵建芳诉被告方孝东、张家港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咨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方孝东,被告工商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芳诉称:2012年12月26日7时50分左右,方孝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本市华昌路北水渠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方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芳不负责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工商咨询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康复稳定后经委托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36423元、医药费11773.73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护理费140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担架接送服务费500元、交通费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54170.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孝东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药费45093.33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请求一并处理。三、答辩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赵建芳所有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承担。四、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工商咨询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7时50分,在张家港市华昌路北水渠路口,方孝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赵建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建芳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方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2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赵建芳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44638.23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16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10808.9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19.9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56867.06元(方孝东垫付45093.3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7日,赵建芳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关于赵建芳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建芳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赵建芳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赵建芳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方孝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工商咨询公司,方孝东系工商咨询公司的员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方孝东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支付赵建芳住院医药费39000元,余款1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另方孝东直接支付赵建芳住院医药费5638.23元、门诊医药费455.10元、赵建芳首次住院请护工护理费2880元(7张票据)。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经济往来说明、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56867.06元(方孝东垫付45093.3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免赔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56867.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证明印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住院44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5元/天计算42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2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5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36423元,按134.90元/天计算270天,提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印证。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收入减少证明、纳税清单及劳动合同等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分户帐明细清单,根据其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银行卡收入情况汇总收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收入为27571.67元。认定误工费27571.67元。5.护理费14040元(不含被告方孝东首次住院期间垫付的部分2880元),120元/天计算,共计护理117天(由法院按照事实认定),提供陪护费票据9份共计13635元印证。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首次住院期间陪护费是我方支付的共计2880元,其余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请护工护理的部分应提供护工证明等材料印证。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是请护工进行护理,原、被告均补充了请护工陪护的证明印证,原告首次住院26天请护工护理25天支付2880元由被告方孝东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按原告请护工护理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自身请护工护理费用认定12840元。共计认定护理费1572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22元。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22元。10.担架接送服务费500元,提供非正式票据印证。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明及有效证据证明,其后又未能补充提供证明印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方孝东、工商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赵建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2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方孝东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孝东系工商咨询公司的员工,仍有不足的被告工商咨询公司赔偿。原告赵建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81492.73元(医疗费用部分61967.06元、死亡伤残部分117005.67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建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49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1492.73元(总损失181492.73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合计赔付181492.73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方孝东先行赔付的款项4797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建芳133519.40元;返还给被告方孝东先行赔付的款项47973.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建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赵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赵建芳负担51元;被告张家港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张家港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赵建芳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