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百根、杨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78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杨文取。被告:杨百根。被告:杨莉芳。被告:杨卫民。被告:陈天香。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百根、杨莉芳、杨卫民、陈天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百根、杨莉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79.7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杨卫民、陈天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百根、杨莉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杨百根由被告杨卫民、陈天香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杨卫民、陈天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2014年5月19日,被告杨百根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来料加工,按月利率9.5‰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百根、杨莉芳未按约还款,被告胡全根、金运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百根、杨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5479.7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卫民、陈天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百根、杨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百根、杨莉芳负担,被告杨卫民、陈天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