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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志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良,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1日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同年5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良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志良窜至江西省玉山县、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永康市等地,虚构虚假身份,谎称需要进货货款不够,从被害人邱某、朱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清、卢某处共骗得人民币2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良窜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虚构自己为玉山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需要租用被害人邱某的出租车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将4台电脑运至玉山县人民医院。被害人邱某信以为真,驾车随被告人刘志良来至江山市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被告人刘志良又谎称购买电脑钱不够,从被害人邱某处骗得人民币700元。2、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良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金华农产品批发市场附近,虚构自己为金华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需要租用被害人朱某的货车前往兰溪市将一批ATM机运至金华市邮政储蓄银行。被害人朱某信以为真,驾车随被告人刘志良来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城东市场门口,被告人刘志良又谎称购买ATM机钱不够,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良窜至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亿家超市”附近,虚构自己为“亿家超市”的老板,需要租用被害人李某甲的货车前往金华市购买几台验钞机。被害人李某甲信以为真,驾车随被告人刘志良来至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解放东路银泰城附近,被告人刘志良又谎称购买验钞机钱不够,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200元。4、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志良窜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医院附近,虚构自己是永康市人民医院的医生,需要租用被害人李某乙的货车前往磐安县人民医院将40台电脑运至永康市人民医院。被害人李某乙信以为真,驾车随被告人刘志良来至磐安县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刘志良又谎称购买电脑钱不够,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600元。5、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良窜至浙江省磐安县文安镇公路边,谎称磐安县人民医院的电脑坏了,需要租用被害人胡某清的货车前往东阳市将一批新电脑运至磐安县人民医院。被害人胡某清信以为真,驾车随被告人刘志良来至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商城支行附近,被告人刘志良又谎称购买电脑钱不够,从被害人胡某清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6、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良窜至浙江省东阳市汽车东站,虚构自己为东阳市横店医院的医生,需要租被害人卢某的货车前往横店医院拉货。被害人卢某信以为真,驾车随被告人刘志良来至东阳市横店医院门口,被告人刘志良又谎称货款不够,从卢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刘志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某、朱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清、卢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拘留证及出所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良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