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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启人与刘镇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人,刘镇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45号原告:廖启人。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镇棠。委托代理人:刘亚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启人诉被告刘镇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月瑛、被告刘镇棠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6时30分,在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广场路段,被告刘镇棠驾驶的粤k×××××摩托车碰撞到原告廖启人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廖启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镇棠负事故全责,原告廖启人无责。原告伤后于当日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壹人陪护,医疗费19104.30元。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多发性颅骨骨折等;出院后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廖启人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刘镇棠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认定事实与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910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1889.50元(24632元÷365)×(13+15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8、xx赔偿金:5834.65元(1169.31元×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一至九项损失合计为:35628.30元。其中医疗费19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该三项共计21404.3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的11404.30元(21404.3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镇棠承担赔偿给原告廖启人。综上,原告依法分别向两位被告索赔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承担的被告刘镇棠二轮摩托车粤k-×××××的交强险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向原告廖启人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4224元;二、判决被告刘镇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超出交强限额的医疗费11404.30元。两项合计35628.30元。被告刘镇棠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辩称:被告刘镇棠的车辆在我是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按照10000元的限额赔偿,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了70岁了,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按80元/天,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没佐证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上面有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结案”我方要确认双方是否有达成了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30分,在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广场路段,被告刘镇棠驾驶的粤k×××××摩托车碰撞到原告廖启人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廖启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镇棠负事故全责,原告廖启人无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按双方达成协议一致结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是达成调解协议,但没有实际执行,当时忘记要求交警删除“按双方达成协议一致结案。”被告刘镇棠亦予以确认没有实际执行调解协议的事实。事故当天,廖启人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救治,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多发性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枕顶左);4.头皮裂伤(枕顶左)。医嘱:1.门诊随诊,2周后回复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9104.30元。原告廖启人出院后,于2015年5月26日到漠江司鉴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5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启人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镇棠驾驶粤k×××××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xx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1669.30元/年和8343.60元/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白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刘镇棠负事故全责,原告廖启人无责。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廖启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刘镇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刘镇棠承担事故损失100%赔偿责任,原告廖启人无责任。至于被告刘镇棠与原告廖启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廖启人与被告刘镇棠是否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廖启人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票据,原告廖启人的医疗费为1910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启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廖启人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廖启人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390元。4.xx赔偿金,原告廖启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xx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廖启人定残时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11669.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xx赔偿金为5834.65元(11669.30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5年]。5.伤残鉴定费,原告廖启人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廖启人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廖启人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提未供正式交通票据及就医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陪护及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1人)。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所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9.68元(21891元/年÷365天×1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廖启人伤残,给原告廖启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廖启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原告廖启人以上合理损失中的xx赔偿金5834.65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779.68元,共12814.33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廖启人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9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共20794.3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10794.30元(20794.30元-10000元),由被告刘镇棠赔偿给原告廖启人。综上,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22814.33元(12814.33元+10000元)给原告廖启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794.30元,由被告刘镇棠予以赔偿给原告廖启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2814.33元给原告廖启人;二、被告刘镇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794.30元给原告廖启人。三、驳回原告廖启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廖启人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刘镇棠负担10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车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