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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欧永嫦,苏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欧永嫦,苏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永嫦,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28。被告苏宏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15。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欧永嫦、苏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东梅、被告欧永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12月25日,被告欧永嫦作为借款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04149000018),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苏宏波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表中签名。(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4149000309),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该贷款为可循环额度贷款,采取一次还本分期付息的方式还款、还息日为借款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约定被告苏宏波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原告履约情况2014年1月8日、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2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编号:104149000018)约定,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了三笔贷款。2014年2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编号:104149000309)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三、被告严重违约编号为104149000018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已累计5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逾期贷款本金445398.06元、利息13308.13元、罚息635.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的还款义务。编号为104149000309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已累计1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逾期贷款本金494868.55元、罚息36886.8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的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51600元。该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该律师服务费损失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欧永嫦与被告苏宏波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45398.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445398.0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13308.13元、罚息为¥635.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4868.5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494868.5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7日,罚息为¥36886.82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516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欧永嫦答辩: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5年8月1日,本院以邮寄形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人尚欠“生意红”借款本金445398.06元、利息21534.03元、罚息1955.14元;尚欠个人普通借款本金494868.55元、利息为0,罚息50544.72元。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51600元,但诉讼中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欧永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分别为23.4%、22.5%。二、律师费贷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付款凭证,律师费损失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其合理性。本案标的约为991097元(扣除主张的律师费),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后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经计算,本案律师费最高收费约为51644元。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合法有据,且未超过律师费政府指导价,应予支持。三、夫妻债务本案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宏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永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生意红”借款本金445398.06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利息21534.03元、罚息1955.14元,此后按年利率23.4%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个人借款本金494868.55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利息0元,罚息50544.72元,此后按年利率22.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永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600元;三、被告苏宏波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