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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方某甲,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曼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桑植县服装厂工作时相识,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养育儿女,家庭和睦。现发生一点不愉快是暂时的,不影响原、被告长达二十七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县某地人,1988年与原告同在原桑植县服装厂工作期间相识并恋爱,198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子方某乙,1988年7月27日出生;女方某丙,1990年11月5日出生,均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吵闹,但感情尚好。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曾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多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