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冰霜、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弯梁二轮摩托车行至城西加油站附近时,与岳西县温泉镇资福村村民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储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交警抓获。经鉴定,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弯梁二轮摩托车,沿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城西加油站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至城西加油站附近,由右向左借道通行时,与岳西县温泉镇资福村村民王某驾驶的沿建设西路城西加油站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无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储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交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与他人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王胜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