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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秀成与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张秀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朗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成,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4562元给张秀成;二、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45620元给张秀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第一次先在上诉人处看过茶叶,说是老板要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第一次就知道上诉人销售的茶叶不符合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沟通过程中发现其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常精通,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敲诈行为。被上诉人第二次在明知道上诉人销售的茶叶不符合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大量购买价值4562元的茶叶,购买后不和上诉人沟通退换货,不向国家主管部门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投诉,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敲诈行为。上诉人公司规模小,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对国家法律法规不熟悉的问题,上诉人一直把被上诉人购买的茶叶当成地方特产(即农产品)。微小企业生存不易,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利以便正常经营,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张秀成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广州兴客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