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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99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然,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志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冯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庭和孩子方面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母亲重男轻女造成的,但达不到离婚的地步。孩子出生后我也尽心照顾,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充分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