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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江红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红,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663号原告王江红。被告张伟。原告王江红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红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8000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江红借款1800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江红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款人:张伟,2014年11月19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王江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王江红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张伟还款,故原告诉请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800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江红借款本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