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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宝明、朱泽慧与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宝明,朱泽慧,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434号申请执行人朱宝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朱泽慧,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宝明、朱泽慧与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原告朱宝明、朱泽慧与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0,605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93,53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仍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三、如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发生逾期付款行为的当日即予解除,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该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承租房屋返还原告朱宝明、朱泽慧,并放弃装修赔偿的请求,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该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租金标准结清拖欠租金及支付自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同时支付违约金6,000元,押金15,145元直接在欠付费用中予以抵扣;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1.41元,由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宝明、朱泽慧。因义务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及搬离义务,故权利人朱宝明、朱泽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归还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归还申请执行人的义务;逾期本院则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引起的费用及后果由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正在与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沟通协商之中,被执行人上海添豪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本案延期执行,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