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邢卫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卫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卫平,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中专文化,晋城煤业集团宏圣公司运盛物流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卫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邢卫平在晋城市城区晓庄村骨科医院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同月23日10时许,二人再次在该地点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邢卫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从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4克。以上,被告人邢卫平两次将1.6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邢卫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邢卫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旬的一天17时许,袁某某给被告人邢卫平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联系好后二人从晋煤集团机关大院乘车来到晋城市城区晓庄村骨科医院附近,被告人邢卫平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毒品海洛因1克。2、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邢卫平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后在晋城市城区晓庄村骨科医院附近见了面,袁某某给了邢卫平900元钱,后邢卫平在袁某某坐的出租车上给了其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邢卫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从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4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物证(1)抓获证明,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民警王慧峰、梅玉文证实:2015年3月23日11时,在晋城市城区晓庄村骨科医院附近将正在进��毒品交易的邢卫平和袁某某抓获,当场查货毒品海洛因两小包。(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从邢卫平身上缴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和袁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分别进行扣押。(3)照片说明,证实邢卫平和袁某某二人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及二人的尿检结果。(4)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晋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从邢卫平和袁某某身上查获的共0.72克毒品入库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对邢卫平吗啡检测呈阳性,对袁某某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6)情况说明,证实经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侦大队多方查证未能查实老二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卫平的个人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侦查证明,证实邢卫平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指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为购买其毒品的袁某某,经核查,袁某某真实姓名为袁某某。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邢卫平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净重为0.08克,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净重为0.64克,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想吸食毒品,因为邢卫平以前说过他可以弄上海洛因,就给邢卫平打电话说想拿点货,邢卫平说可以,要货的话900元一克。随后邢卫平让其到晓庄村的骨科医院等他,其打车到了骨科医院后给邢卫平打了个电话。过了十来分钟,他来到车旁,其给了他900元钱,他朝骨科医院正门往西的一条马路上离开了。在车上等了他大概3分钟后,他来到车上给了其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邢卫平在下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随后其也被控制了。此外,在此前一周的一��下午17时左右,其和邢卫平从晋煤集团机关大院坐出租车一起到晓庄村的骨科医院院里面,也是其先给了他900元钱后,他让其在车上等,他大概离开了3-5分钟后,回来在其坐的出租车上给了其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至少1克重的海洛因。当时邢卫平还说他帮其买货,让其少给他点,其怕他以后不给买毒品了,就送给他0.1克海洛因。以前购买毒品时问过邢卫平毒品是从哪里买的,他说是从一个叫老二的人那里买的,但其没见过老二,也不知道他的详细情况。5、被告人邢卫平的供述,证实其自己吸食毒品,替老二卖毒品,老二说其帮他卖1克毒品,他可以给其一点让其免费吸食,所以其就帮他卖,但老二的毒品来源及相关情况其不清楚。2015年3月23日10时30分,袁某某打电话说她想买点“货”,约好在晓庄村的骨科医院见了面,问她需要多少钱的货,她说要900元的货。其��给老二打了个电话说想拿900元的货,老二说可以,随后给送过来。其和老二联系好后袁某某给了钱,过了大约5分钟,老二过来给了其一大一小两包海洛因,大包的约0.9克,小包的约0.1克,其给了老二钱后他就离开了。其把大的那包给了袁某某,小的那包是老二免费给其吸的,其自己留下了。在其把货给了袁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除此之外,在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同样是在晓庄村的骨科医院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一包海洛因,至少1克,也是替老二卖的,袁某某给了其0.1克让其免费吸食了,这两次卖毒品的钱其都给了老二。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卫平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卫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卫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卫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