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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纪燕与陈爱云、翁桂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燕,陈爱云,翁桂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高纪燕,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爱云,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桂宝,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吴珍榕,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纪燕与被告翁桂宝、陈爱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燕、被告陈爱云、被告翁桂宝、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陈爱云驾驶闽A9M6**号小型轿车在福清市港头高速路出口附近碰撞同向在前面推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牵引人力车的高立炳、高纪燕,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及高立炳、高纪燕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爱云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A9M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爱云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翁桂宝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二者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爱云、翁桂宝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4972.08元。2.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在交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云、被告翁桂宝共同辩称: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1655.2元。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辩称:我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按比例扣除非医保1655.2元;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护理费,伤情较轻无需护理;误工费,按88.74元计算30天;财物损��,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陈爱云驾驶闽A9M6**号小型轿车在福清市港头高速路出口附近碰撞同向在前面推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牵引人力车的高立炳、高纪燕,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及高立炳、高纪燕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爱云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立炳、高纪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276.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655.2元。另查明,原告高纪燕系农村居民;本起事故二伤者高立炳与高纪燕系父子关系,二伤者均主张交强险由高立炳优先获赔。肇事车辆闽A9M6**号��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翁桂宝,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陈爱云与被告翁桂宝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爱云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福清融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福清融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部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提交的非医保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爱云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翁桂宝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翁桂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041.02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住院23天),误工费2662.2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住院23天加休息一周共计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4669.72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起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手机损失46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手工销售发票一张,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高纪燕、高立炳受伤的后果,且二伤者均主张由高立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赔,因此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在本案中具体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5203.2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其余损失9466.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陈爱云。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爱云应承担的上述赔偿9466.5元中,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爱云承担非医保费用165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7811.3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3.22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1.3元共计13014.52元;被告陈爱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纪燕各项损失5203.22元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纪燕各项损失7811.3元共计13014.52元。二、被告陈爱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纪燕各项损失1655.2元。三、驳回原告高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纪燕负担124元,由被告陈爱云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