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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华松时代北区南门附近,被告人高某因要账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并对刘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朝刘某右腿处跺了一脚,致使刘某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五万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将被害人刘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