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常在外赌博,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不管女儿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从女儿出生后就不管,其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的话,原告要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计某乙。计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杨园凤兰幼儿园,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海尔32寸电视机及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4)熟辛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育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因女儿计某乙自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计某甲负责抚养较妥。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原告表示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计某甲离婚。二、女儿计某乙由被告计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韩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给付时间和方式:2015年9月-12月的抚养费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开始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由原告韩某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分别支付当年度半年抚养费3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原告韩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由原告韩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日上午10时前至被告处将女儿接走,于当日下午4时前将女儿送回被告处。被告计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海尔32寸电视机及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归被告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席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