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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中元与徐旭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元,徐旭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邵中元,男,生于1945年3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旭,男,生于1972年4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邵中元与被告徐旭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元和被告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中元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邵中元及兄弟邵某甲、邵某乙共同委托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的徐旭代理其与谭某某、邵某丙之间的房屋继承纠纷。被告徐旭接受委托后,首先不按原告邵中元的要求找杨某某、张某某等取证,直到2007年1月19日法庭开庭后,才去找杨某某、张某某等取证,因开庭后才取证提交法庭,该证据未被法庭采信;其次,在原告邵中元的要求下,被告徐旭于2006年12月17日对何某某作了调查笔录,该证据对原告邵中元极为有利,但被告徐旭未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被告徐旭的以上行为导致原告的权益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都未得到保护。被告徐旭向原告邵中元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中载明的不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兄弟邵某甲、邵某乙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原告又有单独的利益诉求,被告徐旭作为代理人无法平衡时,不应与有利害冲突的委托人共同建立委托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徐旭赔偿原告邵中元损失3万元;二、被告徐旭向原告邵中元书面赔礼道歉。被告徐旭辩称,被告徐旭是受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为原告等办理诉讼事务,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与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签订,故被告徐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徐旭收集的何某某的证言与原告邵中元的陈述相矛盾,故未向法庭出示;且继承案中对方律师也对何某某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已向法庭出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徐旭未为有利益冲突的原告及兄弟三人共同代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邵中元及案外人邵某甲、邵某乙与案外人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指派被告徐旭作为原告邵中元及案外人邵某甲、邵某乙与案外人邵某丙、谭某某等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另查明,原告邵中元及案外人邵某甲、邵某乙与案外人邵某丙、谭某某等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了(2007)古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由邵某甲继承颜某某的遗产16.01㎡,继承邵某丁的遗产12㎡,合计28.01㎡;邵某乙继承颜某某的遗产16.01㎡,继承邵某丁的遗产12㎡,合计28.01㎡;邵中源继承颜某某的遗产16.01㎡,继承邵某丁的遗产12㎡,合计28.01㎡;二、谭某某继承邵某丁的遗产20.070㎡;三、邵某丙继承邵子谦的遗产12㎡;四、邵某戊继承邵某丁的遗产12㎡。后案外人邵某丙、谭某某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了(2007)泸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案外人邵某丙、谭某某等的上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均出示的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被告出示的古蔺县司法局的证明、古蔺县司法局的回复、(2007)古蔺民初字第51号民事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邵中元及案外人邵某甲、邵某乙是与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徐旭是受古蔺县荆源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为原告邵中元及案外人邵某甲、邵某乙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因此被告徐旭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邵中元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后甲方“邵中元”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中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邵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