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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季晓军、游祖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24993-6。负责人邹新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淦钧,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照仑,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系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6769294-1。法定代表人田应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季晓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游祖国,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季晓军、游祖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向小英审 判 员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