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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秀玲与张飞、韩金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玲,张飞,韩金联,吴文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朱秀玲,居民。被告张飞,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联,个体业主。被告吴文巧,个体业主。原告朱秀玲与被告张飞、韩金联、吴文巧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玲、被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联、吴文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玲诉称,2013年8月7日,三被告因经营和生活所需,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引起��争的,需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在执行过程中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及律师费和在执行中我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张飞辩称,对韩金联向朱秀玲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本金10万元没有足额支付,有内扣利息的情况,请求按实际支付金额95000元确定本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出,我方不予认可。据本案实际借款人韩金联说,其一直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份。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被告韩金联、吴文巧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韩金联、吴文巧、张飞(乙方)与朱秀玲(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借给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信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甲方向乙方要求归还借款,乙方不能及时归还的,乙方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引起讼争的,需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在执行过程中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因履行本协议引起讼争的,由签约地或者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韩金联、吴文巧、张飞还向朱秀玲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分和收条一份。同日,朱秀玲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韩金联现金9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截止9月6日,朱秀玲做为原告有11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在本院审理、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秀玲、被告张飞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据、收条原件、银行卡卡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秀玲与被告韩金联、吴文巧、张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被告向朱秀玲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朱秀玲诉讼要求韩金联、吴文巧、张飞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借贷本金金额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朱秀玲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为95000元,对剩余5000元现金交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本金为95000元。主张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飞主张其为保证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韩金联、吴文巧未作答辩,是否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不明,故本院依据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在今后执行过程中,两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本金、利息的情况存在,应依法对本院判决的本金、利息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联、吴文巧、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秀玲支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秀玲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韩金联、吴文巧、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杨梦萦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