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陈忠海、沈水秀、陈金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华,男,系该社新桥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忠海,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沈水秀,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金养,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忠海、沈水秀、陈金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债务,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广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