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一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日照宸阳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娄永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宸阳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娄永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一初字第2827号原告:日照宸阳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逊发,经理。被告:娄永胜。原告日照宸阳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阳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娄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逊发,被告娄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宸阳公司诉称:本公司是尹逊发与娄永胜合伙开设,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工作,在公司成立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尹逊发与被告娄永胜约定,三年内没有工资、每人投资50万、家人不得参与公司经营。后公司设立,双方进行合作。被告娄永胜到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仲裁支持了被告请求支付工资的申请。原告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的工资64340元。被告娄永胜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约定设立公司,按照出资额占股比例及分红,且口头约定三年内不分红,只发基本工资。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从事技术、机电电气方面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分红,仅在2013年过年的时候发放一万元的工资。被告迫于无奈才至东港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宸阳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娄永胜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6日两人合伙筹建宸阳公司。2012年11月12日,尹逊发出资人民币139.7315万元,娄永胜出资16万元,成立宸阳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网络销售等工作,但被告与原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娄永胜不再去宸阳公司工作,后娄永胜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工资,该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1、136-2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娄永胜的工资643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尹逊发主张,在宸阳公司成立之前,其与被告娄永胜口头约定:1、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每人各出50万元;2、公司设立后前三年,不打算赚钱,只有分红,没有工资;3、家人不得参与公司的事务。被告娄永胜主张,双方在公司成立之前约定只发基本工资不分红,提交2014年1月26日,在公司账本上记录的“付娄工资10000、付尹工资10000元”。被告还提交一份原告公司2013年7月份的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主张其基本工资是该份工资花名册上显示的2700元/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尹逊发主张,由于宸阳公司一直未实现盈利,但是接近年关,两人(尹逊发与娄永胜)投入巨大,每人各拿一万元回家过年,在账本上记录的名称是工资,至于工资花名册是因为公司需要到税务局进行纳税审计而做出来的工资花名册,但实际并没有按照该花名册上记载的发放。原告法定代表人尹逊发对于其上述主张提交一份2014年1月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2仲裁裁决书、账本、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宸阳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的工资。本案中,尹逊发与娄永胜共同出资设立宸阳公司、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宸阳公司属于尹逊发与娄永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宸阳公司两股东并未有书面的协议约定其两人在工作过程中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其两人的确在单位按时上班,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积极经营公司,以上事实证实娄永胜不仅是宸阳公司的股东且从事公司经营事务,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账本中记载的各发放一万元工资及娄永胜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均可证实娄永胜与尹逊发工作期间存在工资发放的事实,宸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逊发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宸阳公司的股东只分红不发工资,从现有证据中表明娄永胜每月工资为27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娄永胜与宸阳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工资花名册的记载,娄永胜每月工资2700元,故在上述期间其应该发放的工资为2700元/月÷30天*25天+2700元/月*27个月+2700元/月÷30天*16天-10000元=665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日照宸阳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娄永胜工资66590元;驳回原告日照宸阳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娄永胜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