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荣某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技校文化,上海某某数码传媒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本市老沪闵路;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某某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本市普雄路;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和朋友卫忠酒后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447号附近,因拦车遭出租车司机拒绝,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正在附近执行警务的民警李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不听劝阻,推搡、拉扯民警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并造成20余名群众围观、兰溪路附近道路拥堵。后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被民警带所调查。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陈某某、祝某某、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勤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