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住浙江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5时许,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在本县籍山镇江南米市工地工作时与同在该工地工作的被告人钟某的一名工友发生纠纷并打架,后钟某赶至现场后,伙同其他多名工友与丁某甲、丁某乙、陶某发生揪打。钟某伙同其他多名工友持钢管、方木料将丁某甲、丁某乙、陶某打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陶某的伤情均为轻伤。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6日,钟某与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陶某达成和解协议,钟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三被害人亦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法医鉴定意见、三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陶某受伤部位是腰椎,按照轻伤鉴定标准,构成轻伤应当是脊柱部位。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其工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制止纠纷,反而参与其中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构成轻伤应当是脊柱部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腰椎应当属脊柱,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钟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考虑案发起因系工友之间纠纷引起,结合其坦白、赔偿等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