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文连与窦伟利、刘宝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连,窦伟利,刘宝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王文连。被告窦伟利,司机。被告刘宝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连与被告窦伟利、被告刘宝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窦伟利,被告刘宝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连诉称,2015年1月28日12时40分,窦伟利驾驶经检验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N×××××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沙公路延长线由北向南第二条机动车道超速行驶且遇绿灯亮时驶入沙井子三村口路口,由于被顺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停驶的正在等待放行的大货车遮挡视线,而未及时发现沿沙井子三村内道路由东向西绿灯先被放行进入路口的推行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人王文连,窦伟利向右躲闪的过程中,窦伟利车车体前部左侧与王文连推行的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后窦伟利车前部右侧又与路西侧的隔离护栏接触,造成王文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伟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窦伟利驾驶津N×××××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骑行推行鉴定费416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窦伟利、被告刘宝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连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窦伟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花费酒精检验费300元、骑行推行费4160元。证据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进行了骑行推行的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未定损,原告车辆的各种检验费不属于交强险公司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各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40分,窦伟利驾驶经检验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N×××××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沙公路延长线由北向南第二条机动车道超速行驶且遇绿灯亮时驶入沙井子三村口路口,由于被顺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停驶的正在等待放行的大货车遮挡视线,而未及时发现沿沙井子三村内道路由东向西绿灯先被放行进入路口的推行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人王文连,窦伟利向右躲闪的过程中,窦伟利车车体前部左侧与王文连推行的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后窦伟利车前部右侧又与路西侧的隔离护栏接触,造成王文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伟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窦伟利驾驶津N×××××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窦伟利系被告刘宝福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花费酒精检验费300元、骑行推行鉴定费4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窦伟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伟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窦伟利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窦伟利系被告刘宝福雇佣的司机,故窦伟利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宝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窦伟利驾驶津N×××××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刘宝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车辆损失200元,本院不予支持。2.酒精检验费300元、骑行推行鉴定费4160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骑行推行鉴定费过高,鉴定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责任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结合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足以证实其鉴定费花费情况,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酒精检验费300元、骑行推行鉴定费416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不包括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故酒精检验费300元、骑行推行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4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4460元人民币;二、被告窦伟利、被告刘宝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宝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