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天山区。2015年3月6日因本案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斌酒后驾驶无号牌维稳巡逻车,在本市沿北外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出口路段,与被害人冯明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和周敏驾驶的新A92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斌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了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斌酒后驾驶无号牌维稳巡逻车,在本市沿北外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出口路段,与被害人冯明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和周敏驾驶的新A92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斌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了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斌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斌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侦破其它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斌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