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良文与深圳市坪山新区天一家私厂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深圳市坪山新区天一家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山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天一家私厂。法定代表人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1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高温津贴498.3元(人民币,下同),二倍工资差额16470.97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天一家私厂所有的银行存款20778.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丘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