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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宫本良与马汉幸、高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本良,马汉幸,高日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508号原告宫本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汉幸。被告高日娥,无固定职业。原告宫本良诉被告马汉幸、高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青与被告马汉幸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马汉幸在本院再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本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起两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等货物,共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马汉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汉幸辩称,原告以前给我供过货,供的是玻璃,但是具体欠款数我不知道,我前妻高日娥知道。我与高日娥于2002年结婚,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后再没有联系。被告高日娥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2011年购买原告的玻璃有欠款,被告高日娥于2012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2011-2012年1月11日欠玻璃款167480元。原告称之后两被告偿还了27480元,尚欠140000元。因被告还欠案外人石寒秋配件款130000元,故被告马汉幸于2013年1月11日将二人的欠款一同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马汉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宫本良玻璃款计140000元整。欠石寒秋配件款计130000元整,两笔共计270000元整,于2013年1月15日前全付清。欠条中2013年的“3”处和1月的“1”处有改动。因两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原告与案外人石寒秋均具状本院处理。庭审中,被告马汉幸辩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欠条上的“马汉幸”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原告称欠条的内容系另一债权人石寒秋书写,但欠款人处的“马汉幸”及时间“2013年1月11号”和“身份证412929197009099410”均系被告马汉幸亲笔书写。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欠条中的“马汉幸201X年X月11号身份证412929197009099410”字迹是被告马汉幸书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马汉幸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汉幸欠原告玻璃款1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偿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被告马汉幸否认欠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在答辩时自认欠原告玻璃款属实,仅对欠款数额不清楚,且经司法鉴定,欠条上的落款签名及时间与身份证号码系其本人书写,故被告马汉幸欠原告玻璃款140000元属实,其负有向原告偿付之义务。因马汉幸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故原告要求其于承诺期满的次日起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日娥曾于2012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过欠款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本案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及被告马汉幸在本院再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汉幸、高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宫本良玻璃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马汉幸、高日娥负担。并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