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荣、李燕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絮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荣、李燕纹,被告圆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鹭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根据先前约定陆续签订了三份《产品内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涤纶短纤货物,数量合计168吨,货款总金额合计1182384元(人民币,下同),货到后15天付款,如逾期则从逾期日起按月息1.3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期限已自2015年2月22日起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然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定相关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一审法院管辖,故原告特此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3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4106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之前支付的100万元汇票金额,扣除以往货款后,有余额123299.4元。该余额从本案金额中扣除,扣除后本金部分降低到1059084.6元。双方对账存在70元的差额,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91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圆方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交易。若此前双方有过交易,与原告也已经结算清楚了。二、被告的100万元汇票���支付本案涉诉三笔交易。三、从两家公司的交易情况来看,双方对账是基本要求。但本案并无对账,仅通过与被告尚未确认身份的财务人员QQ聊天不能证明双方对账结果。另外,交货及结算是两回事,原告自己也认可有部分货款是冲抵之前或之后合同的货款,故货款金额若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则不能作为被告确认尚欠货款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28日、2月6日签订三份《产品内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168吨。交货地点约定为长乐,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15天内付款,如逾期按月息1.35%从逾期日起收取。合同纠纷解决:以供方住所地法院为一审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福建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物流)代为运输。根据《成品出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28日、2月6日将168吨产品交付盛源物流运输至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交货地点:“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唐文130××××0780(新)”,客户名称是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盛源物流在《成品出货单》上盖章。在客户签收栏一项,由鲁杰宏或陈天利签字。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2月8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发票号码为02926653、02927085。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项是四笔涤纶短纤A级,其中三笔是涉诉产品共168吨,总金额是1182384元。另一笔8.4吨产品并非涉案产品。被告已将其中号码为02926653的发票进行抵扣。原告员工在QQ聊天中向被告财务人员(陈艳)发送一份《圆方帐表》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欠款1059084.6元。陈艳表示:“那这样就没错了,差六十几万(注:打错,“万”应为“元”,在下文的聊天记录中有更改),问题就不大了”。在另一份原告员工与被告收购方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詹位兰)对账中,詹位兰询问:“你们那边起诉的金额怎么跟账上的对不上呢”、“账上金额不是1059014.6吗?”原告员工回答:“是”。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59014.6元。另查明,1、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原告提供一份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22日以来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汇总表。3、根据长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信息,鲁杰宏、陈艳、唐学子系福建省圆方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詹位兰系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4、原告提供的《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通讯录》,在仓库部门有鲁杰宏、陈天利的手机及办公电话;在成品库中有唐学子的手机(130××××0780)及办公电��。5、原告代理人当庭在其电脑出示《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及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原件。扫描件显示原告的公章是黑白色,被告的公章是红色。仅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上公章的位置与复印件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产品内销合同书》复印件、《公路运输合同》、五份《产品出货单》、盛源物流《关于货物签收情况的说明》、两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6日和6月15日的QQ聊天记录;福建省长乐市国家税务局的《认证结果通知书》、长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鲁杰宏、陈艳、詹位兰、唐学文的社保缴费信息、《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通讯录》;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签订《产品内销合同》。��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持《产品内销合同书》复印件及仅盖有原告公章的原件,原告代理人当庭在其电脑上出示的扫描件与复印件相同。且扫描件显示原告的公章是黑白色,被告的公章是红色。仅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上公章的位置与复印件一致。上述证据及展示的扫描件印证了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即原告在合同书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扫描回传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将传真件扫描给原告。二、被告是否欠付案涉产品的货款。1、原告已依约交付产品。《产品出货单》载明交货地址栏显示收货人唐文的手机号是130××××0780,在《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通讯录》中唐学子的电话亦为130××××0780。二者手机号一致。而且该通讯录中还有鲁杰宏等人的联络信息。结合长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信息,鲁杰宏、唐学子均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该通讯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侧面印证唐文与唐学子系同一人,鲁杰宏和陈天利均为被告仓库部员工。虽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产品出货单》签收人是“曾杰宏”,但比照《产品出货单》客户签收栏的签名,“曾”与“鲁”的签名形似,在经过调查之后,原告确认签名人为“鲁杰宏”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鲁杰宏和陈天利均为被告员工,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产品出货单》记载的产品数量为168吨,与《产品内销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数量对应。且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一张涉案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据此,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涉案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2、被告主张其支付的100万元是本案涉案产品依据不足。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月30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本案三笔涉案产品的款项。然而,原告与被告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2月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和2月28日,上述时间均在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且合同约定货到15天内付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产品货款的可能性不大。原告员工与被告财务陈艳、被告收购方财务詹位兰的聊天记录均显示,陈艳、詹位兰在核账之后,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产品货款,陈艳确认的金额是1059084.6,但同时表示与已方账上金额相差60几元;詹位兰亦确认双方的对账金额是1059014.6元。两者对账金额基本一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本案涉案产品的货款。因原告主张被告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多支付的部分抵扣本案货款,并按照双方对账金额1059014.6元结算,本院予以���持。3、被告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后15天之内支付货款,否则应按月息1.35%支付从逾期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详见附表)。原告减少的金额123369.4元其自愿从第一笔本金中扣减后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9014.6元及逾期利息(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原告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7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圆方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晔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