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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邬俊军与曹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俊军,曹原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52号原告邬俊军,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曹原,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才英,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东,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俊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才英、X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杜鹃三人在2012年7月组建深圳市格林伊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由被告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三方协定公司业务款分业务和股东部分,采取分开负责、独立核算方式。业务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进行统计划分。2014年7月1日,被告侵占原告待收业务款,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杜鹃一起告知原告“公司违法,6月已解散,股份已经没有用了,把股份转让给法人方便统一办理注销”,“注销期间工作、工作款按以前方式”。在被告的欺诈下,未经公司法定注销程序,原告于内部签署一份一元每股转让协议以注销公司,但公司并未注销。被告将公司注册地址更新到被告的房产处,股东的工商注册信息未更新,被告也为支付转让金。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吞,挪用原告泉州住宅3区扩初设计业务款147137.76元,造成原告损失79895.8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故意损坏原告股东权益,欺诈原告注销公司,向被告内部每股一元转让股份协议无效;2、被告故意损坏原告股东权益,三日内退回侵占、挪用原告泉州3区业务款收益79895.8元(暂定一笔,实际侵占挪用几笔以银行收支为准);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格林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杜娟,持股分别为20%、40%、40%。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7月1日格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图片,内容为2014年7月1日通过股东大会商议决定,股东杜娟、原告正式退出公司,分别将所持的40%、20%股份按每股一元人民币转让给法定代表人曹原,有三股东签字。被告确认该决议真实性,但称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双方确认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为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确认其诉求的泉州业务款系以格林公司名义所做的业务,业务款应由格林公司收回,双方确认就业务款的分配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所形成的公司意志,对其效力的确认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第二项诉求的业务款,无论系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分红还是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确定对业务人员的收入分配均系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针对上述诉求向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邬俊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797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无书 记 员  何春梅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