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立与王景学、王青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斌,王景学,王青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王立斌,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景学,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青松,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王立斌诉被告王景学、王青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斌及被告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斌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1组道北地分得责任田1.2亩土地,其中一整块旱田为1.07亩,从分地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收益。2015年4月份春耕平整土地时,原告平整了与被告相邻的四条横垄。被告提出紧邻被告的一条横垄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并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原告向村委会提出该纠纷,村委会很重视此事,并亲自组织人员到现场丈量,经丈量确认该争议地属原告责任田,被告王景学及其妻子也到村委会承诺归还争议土地,但之后又反悔,并将原告播种的种子损坏,致使原告多次补种,均遭被告毁坏。对于该纠纷,当地派出所也参与调查,并且又一次经村委会到现场丈量,但二被告拒绝丈量,不配合解决本纠纷。二被告的无理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种子,化肥、青苗损失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争执的10.85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原告,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景学未答辩。被告王青松辩称,原告所述的经过不属实,原告起诉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属于我家的,我家每年都耕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坚持要求耕种我家的土地。原告王立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村民委员会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和二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二、1997年土地调整台账一份,上面记载王永杰(原告的父亲)家庭应分得的土地面积为1.07亩,证明争议的土地实际上应归属原告。被告王青松对原告王立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实。村里副书记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已经带领我父亲对我家土地进行了丈量,原告当时也在场,但是没有对原告家的土地进行丈量。丈量土地后,原告要求留足我家应分土地面积后,将多余的土地给他家。后来我拒绝村里丈量的原因是村里只丈量我家的,而不丈量原告家的。后来派出所去调解了,派出所的意见是原、被告的土地都需要丈量,而村里只丈量我家的,没有丈量原告家的,所以我拒绝了。对证据二,我以前曾向村里要过土地台账,村里说没有,而现在原告提供了村里出具的台账,这份台账的真伪不能确定。原告现在的土地是1.3亩多。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耕地调整时,原告与二被告家庭所分责任田相邻,原告的父亲王永杰家庭在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1组道北地实际分得土地面积为1.07亩。2015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经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立斌与被告王青松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一社土地分配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但其并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或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村民委员会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认定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尚不能确定,无法认定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土地权属关系确定后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返还原告1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108.00元,返还原告3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